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进行的房屋出租行为,保障房屋出租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房屋出租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通过交易市场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并公开出租房屋的活动。
第三条 参与房屋出租活动的承租方应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出租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受理出租申请
第五条 出租方应具有出租房屋的主体资格,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 出租方应向交易市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出租方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文件;
(三)出租方内部决策文件;
(四)所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房屋租金的估价决策文件或其他估价依据;
(六)所出租房屋涉及共有或出租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七)所出租房屋权属关系复杂的,交易市场可要求出租方就相关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八)交易市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出租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交易市场依据出租方的申请,将房屋出租信息在交易市场网站进行披露,公开征集意向承租方。
第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可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等交易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十条 信息披露期满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确定承租方。
出租方拟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出租方可以根据处置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出租条件及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二条 出租方所出租房屋已对外租赁且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的,应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方在提出出租申请书时可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对出租方提交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
第三章 披露出租信息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依据出租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12个月。非国有单位的出租项目可不参照本条。
第十六条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信息披露期间变更房屋出租信息中披露的内容。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披露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披露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信息披露期间取消所披露信息,如确需取消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出租信息披露期间,意向承租方可以查阅出租标的相关资料,出租方应接受意向承租方的查询洽谈。
第十九条 在信息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出租方可以按照《房屋出租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披露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并且出租方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本次信息披露活动自行终结。
第四章 登记承租意向
第二十条 意向承租方应在报名登记截止时间前向交易市场提出承租申请,并按照出租方设置的保证金条款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意向承租方应向交易市场提交意向材料:
(一)《房屋承租申请书》
(二)承租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符合承租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交易市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取联合承租的,联合承租各方应签订联合承租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承租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意向承租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交易市场对《房屋承租申请书》及承租材料进行登记,对相关材料的齐全性、合规性进行审核。交易市场应将初审结果告知出租方,出租方对交易市场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交易市场组织竞价交易前提出。
第五章 组织租赁签约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由交易市场按照在信息披露中选择的交易方式确定承租方。交易市场依据竞价结果,组织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交易市场可以组织双方协议成交。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具体条款不得与公告内容条款违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六章 保证金与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无息转为租金。其他意向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由交易市场在确定承租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原路返还。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应按相关交易文本约定向交易市场支付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凭证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向交易市场支付服务费用后,由交易市场对房屋出租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交易市场向租赁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条 出租方、意向承租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房屋出租活动中出现妨碍房屋出租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可向交易市场提出申请,由交易市场根据实际判断是否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交易市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判断是否直接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出租活动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进行出租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原则的;
(四)出租方超越权限擅自出租房屋的;
(五)出租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承租方在参与承租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租方、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租赁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成交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出租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交易市场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交易市场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租赁各方主体合适、处置权限完整、所出租房屋无瑕疵、租赁双方作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租赁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活动的相关材料在项目完结后由交易市场交易业务部门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房屋出租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房屋、园区等合作经营项目和其他类型的资产出租项目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易市场授权交易业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0二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