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简称“交易市场”)进行的资产转让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法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所拥有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转让是指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通过交易市场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开转让资产的活动。
第四条 参与资产转让活动的转让方应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从事资产转让活动的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七条 转让方转让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当依照国家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须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向交易市场提交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按照要求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交易市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产证明文件;
(三)转让方相关决策文件;
(四)转让标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
(六)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文件或转让方转让对权利限制相关安排的说明文件;
(七)交易市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还须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备案表。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交易市场可以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 资产转让可以采取协议、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等交易方式。
转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明确交易方式。
转让方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转让标的存在特殊情况的,转让方可以采取招投标式或其他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资产转让不得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产、转让共有物等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符合信息披露需求的,交易市场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在交易市场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属于进场范围的资产项目,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低于1000万元的,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参照执行;其他类资产转让项目,转让方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确需变更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并由交易市场在网站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并对意向受让方现场踏勘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或在变更转让底价等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转让方延长信息披露公告期限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非国有资产转让项目,转让方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在公告的信息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本次信息披露自行终结。
第十九条涉及国有资产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中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资产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12个月未征集导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交易市场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交易市场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交易市场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交易市场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原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交易市场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通过交易市场进行受让登记。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关材料,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约定进行现场踏勘。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规定的日期前提交报名资料,经交易市场审核,并按信息披露公告中的约定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市场指定账户后即获得受让资格确认。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受让方资格有特殊要求的或转让方对资产转让有特殊要求的,意向受让方还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约定向交易市场提交相应文档材料。
交易市场对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披露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转让方在收到交易市场的受让资格审核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交易市场作出的受让资格审核意见。转让方与交易市场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逾期交纳或未全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逾期未提交报名资料的,均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明确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交易市场提出受让申请参与受让。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约定各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成交,成交价格不得低于转让底价;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三十二条 资产转让已对外租赁房产、转让共有物等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中关于场内行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告中的约定及时签订交易合同或其他确认文件。交易市场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文件进行审核并存档。
第三十四条 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市场将交易结果通过市场官网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标的名称、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五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资金应当通过交易市场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交易市场结算交易价款的,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同意后,转让方应当向交易市场提出价款场外结算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在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至交易市场指定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不计息转为交易价款。
符合划款条件的,交易市场根据交易文本等的约定将交易价款无息划转到转让方指定账户。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交易市场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原额原路径返还。
第三十七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约定向交易市场支付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八条 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至交易市场指定资金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可申请出具交易凭证。
资产转让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市场在交易双方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九条 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交易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条 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四十一条 交易凭证仅作为交易双方进场交易的证明。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转让方凭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交易市场、转让方对意向受让方或竞买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参与资产转让的各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转让方在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交易市场《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资产转让发生争议时,交易双方可以向交易市场申请调解,由交易市场参照交易市场《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争议涉及交易市场时,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四十六条 资产转让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的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用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私下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法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交易市场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交易市场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交易各方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八条 资产转让的相关资料由交易市场存档。
第四十九条 若场外机构为了扩大宣传,提高影响力,需在我市场的平台发布有关项目公告的,须向我市场支付一定的公告发布费用。我市场仅为场外机构提供公告发布渠道,并不对项目相关情况,公告内容等进行审查审核,涉及到以上发布公告的所有一切事宜均由场外机构承担相关责任,我市场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若进入市场的资产权益类处置项目,因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金额大、复杂程度高、涉及面广等,我市场为了扩大宣传以及更好实现资产增值功能等,可以引进相关方面优异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合作,中介机构须向我市场支付一定的平台服务费用。中介机构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项目,如有违法违规违纪现象发生,我市场有权力立即终止合作,并追究中介机构的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资产转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境外资产转让及自然人所拥有的资产转让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二O二O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