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交易市场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自觉接受长治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预披露转让信息
第五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市场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参照本章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交易市场提交预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材料,并对预披露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交易市场对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的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交易市场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预披露申请对外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交易市场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可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预披露的事项。
第十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后,由交易市场重新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十一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交易市场查阅信息预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内,可以向交易市场提出初步受让意向,交易市场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初步登记情况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向交易市场提交信息披露申请,按照交易市场的要求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交易市场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交易市场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 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转让方可以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明确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四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还应当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公告内容变更后,由交易市场在网站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公告。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五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可向交易市场提交受让申请,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交易市场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交易市场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交易市场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在收到交易市场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与交易市场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交易市场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交易市场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市场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六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成交;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市场关于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交易市场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八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转受让双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一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资金应当通过交易市场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交易市场结算交易资金的,转让方应当向交易市场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交易市场指定结算账户。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交易市场及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结果)、成交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交易市场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市场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产权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交易市场申请调解。
第四十九条 产权转让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交易市场应当在网站上公告或书面通知相关方。
第五十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对方及标的企业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信息预披露及信息披露公告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易市场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二0二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